(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头阳(绰号“胖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兴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亚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资阳辉,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及其辩护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先后六次从郴州市乘坐被告人刘亚飞的出租车、一次乘坐封某某的出租车来到永兴县便江镇环城西路、建设路、内环南路、银都大道、龙山路等路段盗窃路灯电缆线,总价值256520元,后乘坐同一出租车返回郴州市,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给郴州市人民西路一废品店。张头阳、李小军各得赃款7150元,刘亚飞分得租车费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和李某甲三人从郴州市租乘被告人刘亚飞红色小轿车来到永兴县环城西路盗窃西湖牌铝镀铜路灯电缆线200米,后乘坐刘亚飞的小轿车返回郴州市,将盗窃来的电缆线销售给郴州市人民西路一废品店,得赃款300元,付刘亚飞车费150元,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各得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和李某甲三人分三个晚上到永兴县建设路盗窃华泰牌铜芯路灯电缆线2000米,之后,分别乘坐被告人刘亚飞和封某某的小轿车返回郴州市人民西路一废品店销赃。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每人分得赃款2700元;第一三次乘坐刘亚飞小轿车往返郴州,刘亚飞得车费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封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和李某甲三人从郴州市租乘被告人刘亚飞的红色小轿车来到永兴县内环路段盗窃金杯牌铜芯路灯电缆线700米,得手后又乘坐同一车辆返回郴州市人民西路一废品店销赃。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刘亚飞分到车费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和李某甲三人从郴州市租乘被告人刘来飞的红色小轿车来到永兴县内环南路路段,盗窃金杯牌铜芯路灯电缆线1300米,得手后又乘坐同一车辆返回郴州市人民西路一废品店销赃,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刘亚飞分得车费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和李某甲三人从郴州市租乘被告人刘亚飞的红色小轿车到永兴县银都大道龙山路湖路段,盗窃金宇宙牌四季灯电缆线400米,得手后又乘同一车辆返回郴州市人民西路一废品店销赃,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刘亚飞分得车费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8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5)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256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头阳提出他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多次实施作案过程中,大都是张头阳电话召集同案人在郴州市罗家井附近集合,安排分工,负责揭盖、拉线和销赃,李小军提出犯意并剪线,且平均分赃,其所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李小军同等,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亚飞的辩护人提出刘亚飞对前两次张头阳等人的盗窃行为不知情,之后也只是怀疑张头阳等人是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盗窃行为及犯罪金额,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亚飞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军第一次打电话给刘亚飞要刘亚飞到永兴来接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等人,接到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等人后,要刘亚飞开车在永兴城转了有3个多小时,到一段路边上的时候,叫刘亚飞靠边停车,张头阳、李小军、李某甲等人下车后,要刘亚飞把车往前面开一点,刘亚飞觉得有些奇怪,之后,刘亚飞到县城吃了夜宵,过了1个多小时,李小军打电话给刘亚飞,刘亚飞按原路返回去接,看到刘亚飞的车子开过来,张头阳等人第一反应就是要刘亚飞关闭车灯,并要刘亚飞将车子后背箱打开,刘亚飞照办,在返回郴州销赃后,张头阳付租车费150元给刘亚飞,之后,被告人张头阳等人第二次租乘刘亚飞的车辆时,以同样的方法和方式接送张头阳、李小军、李石等人,张头阳等人付给刘亚飞租车费400元,以后几次租车费又提高到了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的供述与被告人刘亚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亚飞对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和李某甲从实施第二笔盗窃便是明知,对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亚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通过蹲点守候,秘密跟踪嫌疑车辆湘lld767车至永兴县湘阴渡高速路口处将刘亚飞抓获,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亚飞除第一笔犯罪不知情外,其余五笔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刘亚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亚飞通过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头阳、李小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亚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头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头阳违法所得7150元、被告人李小军违法所得7150元发还被害人。五、追缴被告人刘亚飞违法所得23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