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天阁与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阁,惠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天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书云,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天阁与被告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天阁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惠书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书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跟随被告惠书云在其承包的工地干保温活。干的是日工,约定每天370元,不管吃。因赶工期一天干活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把保温工程干完。2014年3月8日,经结算,原告共干了25工,减去借支3100元,被告下欠工资款6150元。被告惠书云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1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惠书云欠原告工资款615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经杨新义介绍原告跟随惠书云去干外保温活。原告在青岛科技学院和青岛市凯景广场两个工地干活,具体干的工数记不清了。两个工地共干了32.5工。一起去干活的有李天民、杨高山、杨秦超、杨庆昌等20余人。杨高山给原告说日工每天370元,不管吃,人走账清。2013年12月25日工程结束。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杨高山、李天民、杨新刚、杨庆昌、杨建章等几十个工人到惠书云家要工资。被告惠书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具体载明:“欠条李天阁25工借:3100元剩:6150元惠书云20**.12.9。”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惠书云本人所写。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是还款日期。当日原告与杨高山、李天民、杨新刚、杨庆昌、杨建章等几十个工人又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仍以没钱为由让回去等。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惠书云承包了保温活工程,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总工数25工,每工370元,共计9250元。原告借支的31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615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工资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阁工资款615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