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母亲魏某与邻居刘某乙在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洋路89号厝门口因电线杆安放位置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吴某闻讯后从家中赶至现场持砖头拍打刘某乙左眼部,继而与刘某乙扭打,致刘某乙左眉弓浅表性挫裂1.0CM、面部软组织挫伤、鼻中隔骨折、左眼晶状体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某体表挫伤面积达44.29cm2,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凤都派出所投案。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吴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魏某、刘某甲、曾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古田县凤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系71周岁的老年人,并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已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