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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王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许某某。辩护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金文明,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正东、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金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黄某(另处)、许某至本市闵行区北华路X弄万博家园门口,因琐事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期间,小区保安队长李某某闻讯前来,先用脚踢踹黄某,遂引发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许某某、王乙受黄某纠集,伙同他人,持砖头、酒瓶、菜刀等工具至万博家园小区保安室,为逞强斗狠,将与黄某、许某发生矛盾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远端及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当庭又予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蔡维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王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王乙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由其亲属于庭审后代为将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交由本院代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乙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起因系被告人同事黄某与被害人一方因停车费问题引发争执,双方事前无过节,按一般社会常理判断不至于引发互殴并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其次,二名被告人系受黄某纠集,出于江湖义气、不问是非,伙同多人持械将被害人打伤,具有明显的逞强斗狠犯罪动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