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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国网翁牛特旗供电公司与鲍明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鲍明义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地址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宋久祥。委托代理人曹树东,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鲍明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特旗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鲍明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份电费款2972.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份,被告使用头分地南山农灌变压器浇地,当月头分地南山农灌变台欠原告电费款2972.8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明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297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