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814号原告程×,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高×,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程×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王×(1992年3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听到被告的闲言碎语。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将其在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所有存款、北京奥林匹斯股份内的钱款及昆仑保险等全部拿走,并离家出走。原告当天就向其工作单位、朋友、邻居寻找,并向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派出所报警,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应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现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基于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程×和高×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经询问,程×表示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5月2日,我所接程×(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昌平区小汤山××村××号)报警称:其妻高×(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程×与高×的户口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户口本及程×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程×和被告高×虽已结婚多年,但仍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及沟通障碍。现高×已经离家一年有余,可以认定原告程×与被告高×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与被告高×离婚。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