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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志凡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何富昌、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何富昌,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凡,男,1934年4月23日生,汉族,富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代表人文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乾锋,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富昌,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富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萍,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富源县人。上诉人何志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何富昌、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富昌与被告杨丽萍系夫妻,被告何志凡系被告何富昌之父。2006年5月24日被告何富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富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7.5%。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06年5月24日,被告何富昌、何志凡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用被告何志凡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富建房字第00XX**号,担保物价值:806000元),抵押期间为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金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已经对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富建房他字第00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告何富昌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之后被告何富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和利息172049.65元,合计322049.65元。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杨丽萍、何志凡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原告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29日之间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三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仍未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富昌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设银行负有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富昌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何富昌已逾期数期未还款,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富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利息17204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杨丽萍、何志凡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丽萍、何志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富昌用被告何志凡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建设银行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3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何富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截止于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72049.65元,合计人民币322049.65元;二、2015年1月29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杨丽萍、何志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若被告何富昌、杨丽萍、何志凡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有权对被告何志凡名下用以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富建房字第00XX**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承担271元,由被告何富昌、杨丽萍、何志凡承担6074元。宣判后,何志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何富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上诉人不知道何富昌借款的情况,只是某天(记不清日期)银行的经办人与何富昌找到上诉人,未说明情况,叫上诉人在几张表格式的纸上签名、按手印,上诉人是被骗的,没有责任。对于抵押,上诉人的房产没有抵押,房产证在上诉人保存,银行持有的复印件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另外借款期限是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期限届满后两年至2015年,已经5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何富昌、杨丽萍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何志凡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上诉人何志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上诉人何志凡在“承诺人:”处签名按印,承诺自愿与借款人何富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上诉人何志凡对签名按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该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志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志凡认为其未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办理过抵押,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产抵押承诺书》上均有上诉人何志凡的签名按印,且抵押房产已在富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故上诉人何志凡认为其未用房产办理过抵押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何志凡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在贷款到期后多次进行催收,上诉人何志凡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缓至执行之日交纳),由上诉人何志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元-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