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杰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农民。原告杨杰(反诉被告)诉被告张伟(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岩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恒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恒春将天津市咸水沽镇红旗路津南文化艺术中心右侧3号店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文化产业,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每年85000元,最后三个月一共20000元,后原告在该地址注册了聚泽轩工艺礼品店。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恒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聚泽轩工艺礼品店包含店内装修、装饰以及设备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费4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需将原告已经预交的自原告搬出该店铺之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房租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腾交该店铺给被告,依约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已经预交的房租2354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款23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承诺被告2015年7月15日以后被告还可以继续经营,如果原告不做此承诺,被告也不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并花费6、7万元用于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2015年7月15日,刘恒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要求收回店铺,被告认为原告以能够续租房屋为由欺诈被告,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签订合同并交付转让费及装修房屋,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而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转让费4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没有承诺过被告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还可以续租,原告不存在欺诈被告的行为,转让费40000元就是店内的装修装饰设备的,故请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杨杰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1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3、收条2张。经当庭质证,张伟对证1无异议,但称杨杰曾承诺2015年7月15日之后还可以继续经营的内容没有体现;对证2无异议,但认为有涂改内容;对证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杨杰所举证1、证2、证3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伟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3张,显示其装修房屋花了5、6万元,以此证明其承租的期限不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5日。2、光盘1张,是其与刘恒春、津南区大剧院的孟经理的通话,以此证明杨杰向其称诺过2015年7月15日后可继续经营。经当庭质证,杨杰对证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认为不能证明是张伟经营的正宗驴肉火烧店内的装修,也不能证明装修价值是5、6万元,而且装修装饰都是动产,可以重复使用,即使照片真实,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张伟自己承担。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刘恒春也不能清楚表述原、被告之间是如何协商的,不能证明杨杰向张伟做过任何承诺;孟经理在录音中表述没有通知杨杰不再续租,杨杰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1,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证2,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有未出庭作证的情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杨杰及案外人杨国文与案外人刘恒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津南文化艺术中心右侧一楼,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为每年85000元,后三个月租金20000元。2015年3月27日,杨杰作为甲方、张伟作为乙方、案外人刘恒春作为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红旗路3号的店铺聚泽轩工艺礼品转让费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60平米,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7月15日止,年租金为捌万元整,租金为一年一交付,店铺转让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饰及其他甲乙双方协商好的设备(空调1个、LED显示2个、监控系统1套)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在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0000元,并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房租,甲方需在2015年4月1日前将所属甲方所有的物品搬出原商铺,并将原商铺钥匙交于乙方,否则本协议作废,甲方退还乙方转让费肆万元整。同日,张伟将40000元转让费交于杨杰。杨杰于2015年3月31日将诉争店铺腾出交于张伟。张伟在涉诉店铺经营“正宗驴肉火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店铺的房屋为津南区大剧院所有。另,庭审中,张伟称在2015年6月底因津南区大剧院的门卫告知其房屋属于大剧院所有,租赁期至2015年7月15日,其也与大剧院的孟经理联系,孟经理表示无法续租,其就在2015年6月底搬走。张伟认为,杨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承诺其在2015年7月15日之后还可以继续经营,现在其无法继续经营,杨杰的行为存在欺诈;对此,杨杰不予认可。张伟认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为2354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杰与张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房租”,张伟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杨杰支付剩余房租。张伟对剩余房租为235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伟应向杨杰支付房租23542元。张伟抗辩杨杰承诺其在2015年7月15日后可以继续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张伟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张伟要求杨杰返还转让款400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杰租金23542元。二、驳回张伟对杨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杨杰承担,此款杨杰已预交,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杰。反诉费400元,由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