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美华与泰州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华,泰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唐美华。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叶冬华,该局局长。原告唐美华诉被告泰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华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桥河南东场北村48号,对房屋与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拆迁方未按拆迁文件给予原告补偿安置,违法强拆原告房屋,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诸多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查询得知,被拆迁房屋座落地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亦未经发改委准予立项,原告仍然享有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作出的姜规公示(2015)第7号规划许可批前公示,既超越职权,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公示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该公示。原告唐美华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批前公示、唐明根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信息公开答复、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信息公开答复、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作出姜规公示(2015)第7号批前公示,公示内容:中天清华园3、4、5号区总平面图。公示备注:泰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花园路南侧、河南大街两侧实施建设中天清华园3、4、5号区项目,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已通过我局初审。待征询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将按程序报批。根据泰姜规发(2014)9号文件规定,对该项目予以批前公示,如相关权益人对该规划方案有异议,请将书面意见送至泰州市规划局姜堰分局。公示时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分支机构作出的规划批前公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批前公示属纯粹的程序性行为,旨在保障利害关系人对拟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行为所应享有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原告可在公示期间反映其关于规划方案的异议内容以供行政机关决策参考。但仅就该公示本身而言,尚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惠林审 判 员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