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化荣与王福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某,王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李化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某。被告王福某。原告李化某诉被告王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跟随被告在徐州市铜山路南高架埋路牙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化某向法庭举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有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王福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福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书证且被告亦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福某向原告李化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人工资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代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一个月欠款人:王福某2014.4.16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打工,修三环东路下面的路牙石。原告工作了一个多月,每天工资110元。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系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化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王福某应按约支付报酬。本案中涉案欠条中虽载明“代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一个月”,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被告自己设定为于上述期间内支付劳务报酬,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王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福某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12000元工资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化某支付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