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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古,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金雪芹,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叶某甲,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证据3、(2014)浦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2014)浦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了双方修复婚姻感情的机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建立起���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难以查清,原、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生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璐璐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