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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易源俏与刘宗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源俏,刘宗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12号原告:易源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茗乔,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贺。原告易源俏与被告刘宗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源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源俏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与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信用查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三方形成由第三方即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信用监管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3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还款本息额为人民币4880.2元。由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信用及借贷管理,由原告直接将借款人民币79300元先行支付给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采用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名下的专用账户(账号:62×××2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经河支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2月25日起开始按月还款,但被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截至2015年3月24日,各项逾期费用为:逾期本金人民币58814.81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627.79元、罚息为人民币13444.95元、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6344.26元,共计人民币83231.8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814.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27.79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罚息人民币13444.95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和逾期违约金人民币6832.26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被告刘宗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编号:16567,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出借人)”,协议第一条关于借款信息约定:“借款用途:采购(营运类);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叁佰元整(¥793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捌拾元贰角零分(¥4880.20);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2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为刘宗贺,账号为62×××2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沈阳经河支行。”第二条关于借款本金支付方式约定:“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第五条关于本息偿还方式约定:“5-1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按月足额偿还应付乙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5-2甲方须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第六条关于违约约定:“6-1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条第1)、2)项执行……6-3乙方有权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予以披露。因甲方违约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及乙方聘请律师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友众信业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第十条第5款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银河国际大厦1-6-4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刘宗贺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易源俏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刘宗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乙方”,协议第一章第二条约定:“服务费: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而应当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第三条约定:“《借款协议》:指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300.00元,借款协议编号为16567。)”第四章关于服务费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叁佰元整(RMB19300元);支付时间:甲方同意在特定出借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被告刘宗贺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另,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刘宗贺签字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还款的方式和细节。《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75292.15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71240.16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67143.60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63001.98元;第五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58814.81元;第六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54581.57元;第七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50301.77元;第八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45974.88元;第九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41600.41元;第十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37177.81元;第十一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32706.57元;第十二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28186.14元;第十三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23615.99元;第十四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18995.56元;第十五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14324.32元;第十六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9601.68元;第十七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4827.10元;第十八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应还款项为人民币4880.20元,剩余本金为人民币0.00元。被告刘宗贺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羿菲菲在“讲解人”处签字。2015年9月7日,案外人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易源俏女士与借款人刘宗贺先生在我司签订了编号为16567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9300元,分18期偿还。我司曾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易源俏女士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汇来的2500000元出借款本金。现我司已将款项拆分,并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网上汇款方式,将其中的79300元借款本金扣除刘宗贺先生应给付我司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款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汇入借款人刘宗贺先生的银行账户(62×××24,中国建设银行)。特此证明。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5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5期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880.2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4期借款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485.25元,利息为人民币3915.75元。另,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且对于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明确表示不予主张。现原告与被告刘宗贺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宗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提供的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宗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宗贺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刘宗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宗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写明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9300元,但友众信业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实际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因此应认定原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对于应还款项和剩余本金以及《借款协议》中对于月应还本息数为固定值的记载,可以看出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月利率为1.1%。现被告已经偿还了5期借款,按照等额本息法计算,当期借款利息为上一期剩余借款本金乘以月利率,因此,第一期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660元(60000×1.1%),当期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220.2元(4880.2-660),剩余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5779.8元(60000-4220.2);第二期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13.58元(55779.8×1.1%),当期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266.62元(4880.2-613.58),剩余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1513.18元(55779.8-4266.62);第三期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数额为人民币566.64元(51513.18×1.1%),当期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313.56元(4880.2-566.64),当期剩余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7199.62元(51513.18-4313.56);第四期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数额为人民币519.20元(47199.62×1.1%),当期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361元(4880.2-519.20),剩余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2838.62元(47199.62-4361);第五期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71.22元(42838.62×1.1%),当期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408.98元(4880.2-471.22),剩余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429.64元(42838.62-4408.98)。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8429.64元。关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问题。现《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有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上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质证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不予主张,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应自被告刘宗贺怠于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源俏借款本金人民币38429.64元;二、被告刘宗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易源俏借款本金人民币38429.64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易源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宗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其中,由原告易源俏承担人民币1012元,由被告刘宗贺承担人民币86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宗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