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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与何有宝、于加莲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何有宝,于加莲,郜大明,郜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49号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34号。代表人童正庆,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何有宝。被申请人于加莲。被申请人郜大明。被申请人郜根生。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272号裁决书一案,被申请人何有宝、于加莲、郜大明、郜根生未对上述裁决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裁决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请求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272号裁决书的申请应予准许。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