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新国与被执行人郑喜谊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超,郑汝珍,吴新国,马莲芳,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郑超,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异议人(案外人)郑汝珍,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异议人郑超、郑汝珍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新国,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职工。申请执行人马莲芳,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汝南县城关卫生院医生。被执行人程秀英,女,汉族,1927年4月25日出生,市民。被执行人郑喜谊,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水利局职工。被执行人郑喜斌,又名郑毛,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汝南县百货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郑汝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吴新国、马莲芳依据本院(2005)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排除新的妨碍。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下发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6日,异议人郑超、郑汝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超、郑汝珍称,(2005)汝民初字第108号、(2006)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家的房屋系单独设计、自留出路,排斥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本院误将异议人继承其父的旧楼房合法保留的私有房产院落上的部分宅基当成“公共通道”予以执行,侵犯了异议人享有的遗产继承权利,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吴新国、马莲芳未提供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三终字第97号判决正确,本院应终止执行。本院查明:(一)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马莲芳、吴新国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本院(2005)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垒在马莲芳、吴新国楼房后北门外墙壁,排除其院内在汝宁镇淮府街营宿楼后从墙体外向北西侧2.06米,东侧1.45米的公共通道上的所有妨碍物,便于原告吴新国、马莲芳向东通行。本次申请的具体请求:1、拆除申请执行人楼北门妨碍物。2、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妨碍物。3、拆除被执行人安装在申请执行人楼北门1米距离的水龙头、水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下发了执行通知书,限期排除新的妨碍。(二)马莲芳、吴新国与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2月15日作出(2001)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喜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5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驻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访人吴新国、马莲芳对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4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7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民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汝南县人民法院(2001)汝民初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喜谊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1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喜谊等人对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驻立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9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喜谊等人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程秀英、郑喜谊、郑喜斌、郑汝林的再审申请。(三)(2006)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马连芳、吴新国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该案被告郑喜谊等人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驻立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9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拆除墙壁,清理了通道上的障碍物。申请执行人马连芳、吴新国于2007年11月12日出证明一份:汝南县法院已按判决执行完毕,严格按照判决的要求的尺寸拆除墙壁,清理了通道上的障碍物。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排除新的妨碍,维护“公共通道”的通行。异议人郑汝珍、郑超对一、二审已生效的判决提出的异议,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未提供排除执行依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超、郑汝珍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全福审 判 员 叶海宽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