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与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等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四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行初字第4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以下简称二社)负责人李根生,社长。委托代理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广军,旗长。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镇可汗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01174198—X。委托代理人刘彦刚,男,汉族,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廉素,市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1172720—5。委托代理人王宇,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四社。(以下简称四社)负责人梁文祥,社长。原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不服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不便审理为由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社长李根生,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刚,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第三人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四社社长梁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与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四社土地权属争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已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伊政发(1998)29号《关于红庆河乡兰家圪卜村二社与四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议,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不能对生效的决定书已经确定的事项重新申请处理。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二社不服,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称,1984年7月原红庆河乡政府组织全乡土地划界工作,当时通过红庆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兰家圪卜村二社、四社协商划界,二社与四社划界达成一致,并制作协议书,一式二份,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对交界表述清楚详尽。1998年兰家圪卜村四社在1984年协议书上进行添加涂改,形成了伪造协议(落款日期为1990年10月15日),1998年9月23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仅凭此伪造协议书的复印件,以“伊政(1998)29号”文件形式对二社、四社的土地交界做出了误判和误划,此文件严重违反了交界权属协议。由于原告方当时社长换届,工作交接,致1984年划界协议书遗落,没有划界协议书,原告方未及时提起复议,此事耽搁至今。2013年4月份,原告终于找到了1984年划界协议书,于2014年9月5日向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行政复议土地确权申请书。伊旗政府在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决定书严重违法。原告二社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二社认为,二社持有1984年划界协议原件明显与第三人四社持有的复印件不符,足以证明第三人四社持有的协议书经过篡改,就证明力而言复印件未经双方认可没有证明效力,所以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1998)29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虽然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归第三人四社使用,但并未解决实质问题,该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共同使用,并由此引发争议。综上所述,2014年9月15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与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84年7月7日协议书、1990年10月15日协议书,证明争议地归原告二社所有及第三人四社经过篡改协议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苏米亚出庭证言,证明1990年协议书上苏米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没有委托他人签字,同时证明二社与四社于1990年10月15日没有达成协议。证据三、证人高成才出庭证言,证明1990年协议书上高成才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没有委托他人签字,同时证明二社与四社于1990年10月15日没有达成协议,争议地一直由二社使用,1984年在二社、四社地界地上种植树木。证据四、证人王喜亮出庭证言,证明争议地一直由二社使用,1984年其在二社、四社交界地上种植树木。证据五、证人兰怀义出庭证言,证明兰怀义参与了1984年划界签订协议,争议地四至界限应当以1984年协议为准。证据六、土地确权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四社在2014年4月5日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争议地并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伊政(1998)29号《关于红庆河乡兰家圪卜村二社与四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二社不能对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重新申请处理。因此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二社的复议申请,因材料不完备于当日告知其补正。原告二社于11月17日补正材料,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2014年12月4日组织听证会审查此案,经审查后查明,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在1998年已就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争议土地作出过确权决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1984年协议及1990年协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二社陈述1990年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1998年确权决定,争议地归第三人四社所有,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据此不予受理原告二社的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本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鄂府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本复议机关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确权申请、向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递交的申请、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关于与兰家圪卜村四社土地权属纠纷向伊金霍洛旗纪委主任递交的申诉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知悉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的伊政发(1998)2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二社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证据二、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关于兰家圪卜村二社、四社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建议书、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三、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1998)29号关于红庆河兰家圪卜村二社与四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1998年处理过,原告二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该处理决定生效。证据四、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伊政(1998)29号文件给予原告二社及第三人四社已送达,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诉讼,处理决定已生效。证据五、梁文祥、杨俊山、徐向才、李功堂、苏米亚的调查笔录及吴金奎、梅永龙的证言(原件),证明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在1990年达成的划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证明双方地界纠纷经调查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鄂尔多斯市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参诉意见,一致同意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和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予以维持二级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伊金霍洛旗城建土地局、红庆河乡政府与雷楚荣、徐有才、杨俊山、梁文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梁文祥、雷楚荣、奇金山、徐有才、杨俊山、苏米亚的证言复印件,1990年认定1984年关于兰家圪卜村二、四社的协议参加人名单,证明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在1990年处理过土地权属争议,并且双方对1990年10月15日的协议都是同意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998年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29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当时是否送达原告二社,因当时换届二社不清楚此事,加之1984的协议丢失,现被告单凭该处理决定不能证明(1998)29号文件已送达原告二社,且争议地亩数和现在的实际亩数不符,处理决定书所依据1990协议书系第三人四社伪造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也不能单纯依据伊金霍洛旗国土局的建议书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尊重事实证据,来审查是否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证期限已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类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未经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没有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据错误违法的裁决又一次作出错误的裁决,其实体违法;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本庭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四社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对1984年7月7日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落款签名不是第三人四社社长梁文祥亲笔签名,对1990年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二社的社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苏米亚的出庭证言与其在1998年7月7日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证据2、3、4、5出庭证言与他们在1998年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且证据3、4、5是原告二社的社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因此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四社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镇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庭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类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证据1梁文祥、奇金山、徐有才、杨俊山、雷楚荣、苏米亚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调查笔录因与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原件核对内容一致,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红庆河乡政府落实草牧场“两权”固定,由时任乡党委副书记李功堂和秘书吴金魁组织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进行土地划界,并签订了土地权属划界协议。因地貌发生变化,1990年10月15日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发生地界纠纷,时任乡党委书记梅永龙组织双方在1984年7月7日两社所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对1984年协议中划分的交界进行详细具体的补充说明,当时参与人雷楚荣、徐有才、沙圪堵、苏米亚、梁文祥、高成才、奇金山一致同意由梅永龙代笔在1984年协议上批注对原交界点的补充说明内容。划界后地由第三人四社管理使用,1998年因原告二社毁坏第三人四社地内的附着物,双方再次发生地界纠纷,经乡政府调解无效,由伊旗城建土地局进行确权,经实地勘测和调查取证后认定,1990年10月15日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所签订协议真实有效,且1984年协议中的交界点与1990年10月15日确定的交界点是一致的。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据此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伊政(1998)29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红庆河乡兰家圪卜村二社与四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四社所有。并于1998年10月5日将伊政(1998)29号处理决定送达于原告二社和第三人四社的负责人。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就上述已经处理过的土地再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四社于2014年4月5日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后又撤回申请。2014年9月5日原告二社又向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认为该争议土地在1998年9月已经过确权处理,原告二社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确权的受案范围,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告二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作的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鄂府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二社向被告申请确权的土地,被告在1998年已就原告二社与第三人四社争议土地作出伊政(1998)29号处理决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1984年协议及1990年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均已送达原告二社及第三人四社的社长,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处理决定已生效,争议地归第三人四社所有,并一直由第三人四社管理使用,双方的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二社在被告确权决定生效后的十多年就同一块地再次提出确权申请,属于针对同一事实要求重复确权,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伊政裁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鄂府复决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二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项鹏举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