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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湘湘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湘湘,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141号原告贾湘湘,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左弘,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湘湘诉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贾湘湘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湘湘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湘湘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湘湘负担。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