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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群与被告文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林群,男。委托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浩宇(曾用名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李韬(系被告亲友),男。原告林群诉被告文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被告文浩宇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群诉称:我与被告签订购销啤酒合同后,我向被告支付货款471872元,被告向我提供价值271872元的货物后,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前退还我货款200000元,但至今还有100000元未退还给我,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货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浩宇辩称:我应返还原告100000元货款是事实,我方愿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荷兰原装进口喜力黄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71872元,但被告在交付了价值271872元的货物后便无力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前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对此予以确认。但其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只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文浩宇对还应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龙浩宇在达成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下欠款项的清偿义务,其应返还原告林群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群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全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