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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远东与王微,周维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东,周维铭,王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远东,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于天军,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铭,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微,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远东与被告周维铭、王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天军,被告周维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微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远东诉称:原告王远东委托被告周维铭研发教育软件,王远东预付了研发费用,后周维铭未研发成功,经双方协商,周维铭同意返还王远东40000元费用。2013年8月17日,周维铭为王远东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底还清,后仅偿还了10000元。因被告王微系周维铭的配偶,故王远东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王远东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维铭辩称:原告王远东所述属实,但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款与被告王微无关,被告周维铭同意个人分期偿还该款。被告王微未出庭,也未答辩及举证。原告王远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维铭欠原告王远东30000元,因该欠款发生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维铭对原告王远东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已离婚,该欠款应由周维铭偿还。被告王微未出庭质证。被告周维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远东对被告周维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远东的证据,被告周维铭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维铭的证据,原告王远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东委托被告周维铭软件的研发,并预付了研发费用,但软件研发未能成功。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维铭为原告王远东出具研发费用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远东40000元,2013年底还清。后被告周维铭偿还原告王远东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维铭与被告王微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王远东垫付了邮寄送达费2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远东委托被告周维铭软件研发,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软件研发未能成功,被告周维铭为原告王远东出具40000元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偿还10000元,故原告王远东要求被告周维铭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远东要求被告周维铭自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微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周维铭受委托进行软件研发时间及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微应与被告周维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铭、王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远东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周维铭、王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远东邮寄送达费24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维铭、王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