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冯超抢劫罪,冯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268号罪犯冯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超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1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冯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