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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孟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本案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向中国银行迁西县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8,而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累计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99970元,超过发卡规定还款期限且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玉民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提取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