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与林延宣、林延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程敏。委托代理人:程潜。被告:林延宣。被告:林延法。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林延宣、林延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潜以及被告林延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村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林延宣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9.7375‰,清偿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并由被告林延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延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延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延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5日利息为3478.73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延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延宣答辩称:当时是我兄弟林延法要贷款叫我去担保签字,我看到合同上是叫我做借款人,信贷员告知我借款人和担保人是一样的责任,我认为信用社是有责任的,而且贷款也是给被告林延法用的。我妻子郭冷香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我代我妻子签的字,现在我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林延法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桐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延宣、林延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林延宣向原告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林延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清偿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78.73元的事实。被告林延宣、林延法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林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延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妻子郭冷香在合同上签字系其代签。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林延宣向原告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林延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清偿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78.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延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延法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延宣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林延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林延宣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延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5日利息为3478.73元,其余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延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延宣、林延法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