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冰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74号原告胡冰,女,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胡冰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娣、人民陪审员于丽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冰诉称,其于2007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自201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自2010年-2015年2月,社会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每月全额从工资中扣除,工作至2015年3月,欠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的同时,3月的社会保险未按期缴纳,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失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自2010年1月-2015年2月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47425.948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流水、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2日原告胡冰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内勤,2010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3月1日。其后,原、被告就归还原告自2010年1月-2015年2月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等事宜,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归还原告自2010年1月-2015年2月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47425.948元;2、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冰原系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关于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自2010年1月-2015年2月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47425.948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是法定义务,根据原告的工资条可认定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将由单位缴纳部分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对于原告为用人单位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因缴纳保险克扣的工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冰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7426元;三、驳回原告胡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