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曾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驶往落卜镇方向,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境内g321线1711+2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48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2.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8.48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自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