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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振辉与张青松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40-1号申请执行人叶振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张青松,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青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青松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叶振辉借款人民币6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元、执行费人民币89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土地和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青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张青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