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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北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仇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本院(2012)来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