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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3号宋坤睿与廖作辉,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坤睿,廖作辉,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宋坤睿,男,汉族,2010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宋小高、冯小燕,是原告的父母亲。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作辉,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林庄村。法定代表人林存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卢健华,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代表人任玉宏,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路、马耸跃,均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坤睿与被告廖作辉、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梁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廖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4、12、13、14、15、16项无争议,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2、3、5、6、7、8、9、10、11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门诊等产生医疗费共计188186.26元。被告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乃原告的合理支出,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实属无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6300元(100元/天×163天)。被告认为按60元/天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11410元(70元/天×163天)3、租床费原告主张79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这是亲属在医院照顾原告期间,为正常休息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300元(100元/天×16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150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母亲亦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其父亲为处理事故而导致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本院酌定误工费以5000元为宜。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证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实际伤情考虑,原告可适当补充营养,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2000元(3600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扣减15%。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减费用没有提供充分的理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并支持原告该项主张。9、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居住状况主张299908.04元(32598.70元/年×20年×4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其所在的幼儿园读书证明及办学许可证、父亲的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来看,可反映出原告跟随其父母在佛山地区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原告可视为城镇居民。鉴于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本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已公布施行,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277774.68元(30192.90元/年×20年×46%)。10、鉴定费原告根据发票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此乃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属于原告为履行其举证义务而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降低。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本院认为主张的金额适当,予以支持。12、保险及车主情况梁山公司是肇事车辆鲁HSM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3、被告垫付的费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作出扣减。梁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2217.80元,但原告在诉请中未予扣减。14、交警对事故认定廖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5、驾驶员的身份廖作辉是肇事司机,事发时其正执行职务。16、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受害人宋盈、冯小燕受伤。经本院调解,宋盈、冯小燕与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廖作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恰当,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人保公司当庭请求本院给予7天期限以便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首先,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未递交书面申请。其次,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审查原告提供的文证资料后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得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认为不存在鉴定机构刻意评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且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况且,人保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既缺乏事实根据,亦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廖作辉是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本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廖作辉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任职的梁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38243.14元。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428243.14元(538243.14元-1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梁山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坤睿事故损失合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坤睿事故损失合共428243.14元。三、驳回原告宋坤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192元,由原告宋坤睿负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斯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