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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卓建祝、潘玉良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祝,潘玉良,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卓建祝。原告:潘玉良。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卫国、陈石环。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章建武。原告卓建祝、潘玉良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祝、潘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前园村委会负责人章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建祝、潘玉良起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从事拆除房屋业务。2013年6月10日,原告卓建祝和被告代表董旭蕾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除娄桥街道前园村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厂房,面积17万平方米,原告向娄桥街道交纳安全押金5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必须配合原告一次性收回全额安全押金,旧房残值每平方米15元,原告向被告付旧房拆除工程款80万元,原告拆除的工程量到50%时,原告再支付旧房拆除工程款1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拆除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其他条款。2013年6月11日,原告潘玉良将房屋残值款40万元汇入被告经办人董旭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娄桥街道前园村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厂房交给两原告拆除,也不退回收取的房屋残值款4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房屋残值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原告卓建祝、潘玉良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拆除协议书,以证明将娄桥前园村的房屋拆除工作交给两原告拆除;3.汇款单,以证明原告潘玉良汇款给协议签字人董旭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前园村委会答辩称:被告没有权限组织村范围内的民房及厂房的拆迁拆除,也没有接到上级部门的指示。对协议上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董旭蕾非被告村委会人员,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村委会也没有收到原告的40万元。被告前园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案外人董旭蕾到庭陈述涉案拆除协议系其与卓建祝签订,并收到原告方支付的40万元,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系见证人的性质,不是合同当事方。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外人董旭蕾的陈述意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没有打入被告账户。对案外人董旭蕾的陈述意见,两原告认为与董旭蕾的纠纷庭外解决,对董旭蕾认为村委会仅为见证人性质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方涉嫌侵占村集体利益。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案外人董旭蕾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卓建祝与案外人董旭蕾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由被告在董旭蕾签名处盖章,原告潘玉良支付案外人董旭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建祝和潘玉良系合伙关系,共同从事房屋拆除业务。2013年6月10日,原告卓建祝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办人为案外人董旭蕾(非被告村委会人员)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前园村范围内的房屋及厂房,面积约17万平方米;原告向娄桥街道交纳安全押金5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有权全额收回安全押金;旧房残值每平方米15元;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旧房拆除工程款80万元,原告所拆除的工程量达到50%时,再支付旧房拆除工程款100万元等。被告村委会在协议上甲方董旭蕾签名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潘玉良于2013年6月11日向案外人董旭蕾支付40万元,原告方拆除村范围内部分厂房,民房没有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以被告在协议书甲方董旭蕾的签名处盖章为由,认为其系与被告签订合同,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协议上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旭蕾非被告村委会人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董旭蕾虽非被告村委会人员,但被告在协议书上董旭蕾签名处盖章,且被告对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拆除被告村范围内的房屋及厂房,故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系原告卓建祝与被告签订,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涉案《房屋拆除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系对被告村范围内民房和厂房的拆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现被告抗辩村委会没有拆迁拆除权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拆迁拆除权限,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旧房拆除工程款80万元,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80万元,而是向案外人董旭蕾支付40万元,被告对原告向案外人董旭蕾支付的40万元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案外人董旭蕾的40万元系被告指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建祝、潘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卓建祝、潘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