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母),女,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芳,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3年,杨某甲以李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历少民初��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19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013年12月起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于每月月底支付;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杨某甲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杨某某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出具(2014)历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李某某按照(2013)历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抚养费数额交付抚养费等。2013年2月被告杨某某带杨某甲搬至父母处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不断为其探视儿子设置障碍,影响其探望权的实现,现要求以逗留性探视方式每周探望儿子一次。原告述称其在单位从事项目人员调配管理工作,有可能出差,但不是很经常,且周六���周日双休;其父早逝,现与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积怨较深,见面易起冲突,去被告家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英语及其他科目成绩较好,其接回孩子希望能给孩子系统的教育,对孩子的学习有所帮助。被告述称现在其和孩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两位老人帮助照顾孩子;自己从事教育工作,明白父母之间有矛盾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被告从未当着孩子面跟原告争吵;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年龄小,且表达能力有限,连被告的父母都不能理解其意思;另原告不清楚孩子的生活习惯;综上,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到被告住所探视孩子,但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走,等孩子长大些后再让原告接回探视。另查,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现均未再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均不予认可,该宗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工作经常在外地,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暴力倾向,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从未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并同意原告可随时探视,这说明原告本身不存在不利于杨某甲的因素。现被告以杨某甲年龄尚小,表达不清楚,且原告不了解其生活习惯为由,不同意原告接回探视。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杨某甲,双方均看重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进步,且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原、被告不论是否重��组建家庭,原告作为非抚养一方如能定期接回杨某甲与其相处,不仅能够满足原告的情感需要,及时而又充分了解杨某甲的性格、生活习惯等情况,更好地对其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其父子的情感沟通和交流,增进了解,彼此适应,有利于减少家庭破裂对杨某甲的伤害程度,有利于杨某甲的全面健康发展。另,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故原告采取逗留性探视方式行使探望权更为适宜。原、被告做为杨某甲最亲密的人应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不仅能为孩子创造优越的物质条件,还能为孩子创造幸福和睦的生活氛围,共同为其全面健康成长尽最大努力。现因双方关于探视时间等无法协商一致,结合杨某甲的年龄、生活情况及原告的职业、家庭状况、居住条件等,酌情予以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某以逗留性探视方式于每月第二、四周周六上午9:00时将杨某甲自被告杨某某住处接至原告李某某处进行探望,并于当日下午19:00时将杨某甲送回被告杨某某住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及家庭暴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甲自出生后由上诉人抚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杨某甲仅2岁多,没有基本的表达能力,被上诉人常年出差,且性情暴躁,有暴力倾向,不适合逗留式探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探望方式为探望性探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孩子的抚养费,但经核实被上诉人已经按时支付了抚养费。被上诉人和母亲去上诉人家探望孩子,上诉人和其父母故意刁难,双方因探望孩子多次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家庭环境好,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表达对孩子关爱的情感,实现与子女感情上的交流;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得到较为全面的教育,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婚生子杨某甲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探望杨某甲的权利,上诉人杨某某应予以协助。二审期间经调解,双方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甲现为幼儿,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被上诉人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且与母亲一起生活,根据杨某甲年龄、双方工作生活情况及发生诉争的原因,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每月第二、四周以逗留性方式探望杨某甲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暴力倾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在处理涉及抚养、教育杨某甲问题时,应理性沟通,尽量协商解决,避免将双方的矛盾和情绪带入到生活中,使子女能够享受到父母的亲情和关爱,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