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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大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元。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大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双滦区XX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支付,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职责。但被告胡大元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胡大元合计25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大元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33.50元及违约金103.50元,合计人民币1136.85元。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双滦区XX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支付,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如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服务费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大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双滦区XX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从2012年12月1日起,由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与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一服务年度的后半年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2月31日之前。如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服务费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职责。但被告胡大元作为XX小区业主,其并未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胡大元合计25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033.50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本案中双滦区XX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由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XX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与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作出具体约定。其中,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一服务年度的后半年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2月31日之前。如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服务费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胡大元作为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负有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胡大元房屋建筑面积为82.68㎡。因此,被告胡大元应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0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欣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33.50元及违约金103.50元,合计人民币11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大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学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