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某,聊城市东昌府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张存古村居民。被告:杨某,阳谷县定水镇杨王李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见面次数不多,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感情,经常争吵。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我因生活琐事吵架而骑车离家出走。2010年12月,被告杨某回家一次,在家过完年又走了。从此以后,被告再没有露面,我们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与另一女人同居生活,至今四年有余。我曾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自上次起诉至今,我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夫妻感情更不可能好转。因此,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彼此了解较少,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5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4年3月5原告诉至本院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了解不多,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没有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两次起诉后,被告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在仍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彼此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