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甲,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彭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5年之后,双方经常吵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9月19日生育儿子李甲,200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彭乙。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现已共���生活近18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陶 成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