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7645号。法定代表人:杨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7645号综合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程术杰。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洋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优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军及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盈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洋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用于教育培训,租期四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为160,000.00元,第三年176,000.00元,每年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交付下一个年度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房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8日交付第三年度租金,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2015年1月19日,被告迁出租赁房屋,但仍未交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8,219.0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65.70元(2014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3.被告支付尚欠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779.4元;4.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334.00元;5.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优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优盈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教育培训,租赁期限四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免租期20天),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为每年160,0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为176,000.00元,每年房租交付时间为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房屋定金20,000.00元,之后转为房屋抵押金,租期结束后,双方如无任何经济纠纷,甲方将该抵押金原数返还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间,采暖费和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支付,水、电费及乙方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2015年1月19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签有交接单一份,内容为:“优胜教育于2015年1月19日迁出此楼,屋内所有物品归物业处理”。因被告搬离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1份,交接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优盈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第三年租金为17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搬离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8,219.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收取了20,000.00元定金,之后定金转为抵押金,被告搬离后原告未将抵押金返还被告,因此该抵押金可折抵部分房屋租金,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8,219.00元。关于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原告加收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结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况,酌定支持逾期未支付租金的30%,即14,466.00元(48,219.00元×30%)作为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779.4元,因原告提供了收取上述费用的相关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同时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金1,760.00元。被告优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219.00元;二、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4,466.00元;三、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779.4元;四、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760.00元;五、驳回原告吉林省华洋文化教育园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优盈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