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俊峰与李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峰,李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董俊峰,男,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禹州市人,现住禹州市。被告李六锋,男,生于1989年9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董俊峰与被告李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峰诉称:被告在XX镇开一洗车店,2013年11月7日,被告借我2万元,言明用期一年。到期后,店空人去,被告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500元(截止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4月6日以后利息,本到息止。被告李六锋缺席无答辩。原告董俊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六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六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款,利息为月息2.5分。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六锋向原告董俊峰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俊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李六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