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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与沈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沈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家刚,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该公司的职员。被告沈海春,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97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9979.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广州的经销商,在原告处订购节能灯毛管对外销售。2015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99979.57元,扣除被告之前已付的10000元,被告应欠原告货款共计789979.5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9979.5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字迹清晰,无涂改,意思表达明确,且被告已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广州的经销商,在原告处订购节能灯毛管对外销售。2015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99979.57元,且被告在一张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6日沈海春欠华刚货款799979.57元大写柒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元伍角柒分销货方: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购货方:沈海春”对账单中客户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2015年7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结算时未扣除),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89979.57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节能灯毛管,且双方已结算,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则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78997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春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货款78997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9979.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