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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05年至2008年间去日本务工,按照规定,回国后就不能再次前往日本劳务。于是,张某甲于2009年3月份,冒充本村从未办过身份证的呆傻人员张某乙的身份,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又于2010年9月,持该身份证到东丰县公安局办理了名为张某乙的护照,以张某乙的身份,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先后四次出入中—日国境去日本务工。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护照照片,扣押清单,收缴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护照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