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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伙同徐桂南、汪志强、刘细明(均已判刑)、“小七”(另处)等人,经事前预谋,采取使用塑料摆件冒充古董摆摊销售的方式,在本市多次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徐桂南、汪志强在本市洪山区洪山广场电信大楼附近,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2800元。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徐桂南、汪志强、刘细明、“小七”等人在本市硚口区航空路长江大酒店国际俱乐部门前,骗取被害人向钢的人民币3000元。随后,五人又在本市中山大道五马路公交站附近,骗取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郑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郑某处于精神病的缓解期(间歇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向钢、钱某的报案及陈述、同伙徐桂南、汪志强、刘细明的证供、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意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方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