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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2007年在浙江自由恋爱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宋某某(2008年9月12日生),后于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9月双方在云南省玉溪市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丢下原告及女儿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将近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宋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梭山镇埂底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2007年在浙江自由恋爱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宋某某(2008年9月12日生),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后于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2007年在浙江自由恋爱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于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认识不久便草率同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将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主张小孩宋某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宋某某(2008年9月12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永兴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人民陪审员  崔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