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岸区竹叶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入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随手捡起一根钢筋将其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包括先期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现已全额给付;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愿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宁敦科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承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