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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楼文卫、李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81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楼文卫。被告李梭。被告姚招财。被告楼佩珠。被告应仲望。被告黄晓华。上列被告应仲望、黄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应仲望、黄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称,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楼文卫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财产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楼文卫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楼文卫、李梭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楼文卫提供贷款130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姚招财、应仲望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楼文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楼文卫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楼文卫、李梭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被告楼文卫、李梭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375131.22元,取得对被告楼文卫、李梭的追偿权。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楼文卫、李梭立即清偿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1375131.22元;2、被告楼文卫、李梭承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应仲望、黄晓华辩称,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所代偿的资金系基金成员共同设立的资金,应当按照基金章程的约定进行追偿,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优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请求驳回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应仲望、黄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文卫、李梭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招财、楼佩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应仲望、黄晓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楼文卫、姚招财、应仲望均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的会员。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基金会会员共同制定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扣完为止;(3)风险准备金扣划不足的部分,继续从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第三十条约定,互助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代偿时每个会员互助保证金余额占总互助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会员分担的代偿数额,调整每个会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及时向全体会员公示,会员再次贷款时按照剩余的互助保证金余额核定授信额度。2013年8月,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授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在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基金会员未按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2)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2013年10月25日,被告楼文卫、李梭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楼文卫提供贷款130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姚招财、应仲望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楼文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楼文卫、李梭未偿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被告姚招财、应仲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代被告楼文卫、李梭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375131.22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提交的《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及入会公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被告应仲望、黄晓华提交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楼文卫、李梭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为被告楼文卫、李梭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文卫、李梭追偿。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楼文卫、李梭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由被告楼文卫、李梭、应仲望、黄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均约定了发生代偿时的扣划顺序,以及应核算每个会员分担代偿的数额,故在未履行上述程序,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即要求被告楼文卫、李梭、应仲望、黄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仲望、黄晓华提出的应按章程的约定进行追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应仲望、黄晓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文卫、李梭、姚招财、楼佩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文卫、李梭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1375131.2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6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22216元,由被告楼文卫、李梭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垫付法院,被告楼文卫、李梭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