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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蔡某某、干某某交通事故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72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申请人:干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某、蔡某某、干某某交通事故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庞建军审查此案,确已审查完毕。2015年7月12日,双方当事人杨某某、蔡某某与干某某在岐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市场南排“某某物流”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共同协商就此纠纷���事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申请人干某某承担申请人杨某某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已支付。二、由申请人干某某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杨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三、申请人杨某某陕C*****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修理费260元;陕C*****小型轿车受损修理费400元均由申请人干某某全部承担。四、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申请人杨某某、蔡某某、干某某今后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方面的纠纷,互不纠缠,双方签字生效。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岐��县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申请人杨某某、蔡某某、干某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继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