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高法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高法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诉讼代表人翁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鲍北涛。被告高法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遂昌泰隆支行)为与被告高法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高法富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554.01元、利息12154.29元、费用2948.81元,合计41657.1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约计算;2、被告高法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原告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高法富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0517000856)。依据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高法富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肆万元的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同行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以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3月24日,被告高法富领取了信用卡。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高法富分别取现2万元和1.9万元;2013年6月2日跨行在ATM机取现5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高法富尚欠透支本金26554.01元、利息12154.29元、费用2948.81元,合计41657.11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透支款本金26554.01元及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2154.29元、费用2948.81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高法富负担;公告费用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伊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