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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王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王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宇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原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清,(曾用名王三弟),男,住江苏省。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坤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王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国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王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潭坤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向潭坤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潭坤公司按约供货,建工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7月7日,建工公司尚欠潭坤公司1,1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付。王国清作为挂靠在建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其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潭坤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750,00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在2014年12月8日庭审中建工公司陈述为:建工公司与潭坤公司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王国清挂靠在建工公司名下,潭坤公司供货给王国清,王国清再转售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已付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同时,潭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建工公司在后两次庭审中对上述说法予以纠正,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地确为建工公司承建,潭坤公司确向该工程供应钢材,但建工公司与王国清之间没有挂靠关系,王国清仅是介绍潭坤公司向建工公司供货,偶尔代建工公司收货,王国清出具的还款协议对建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货款尚未核算,不能确认欠付货款金额。被告王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潭坤公司作为供方,建工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潭坤公司为建工公司承建的振贤通信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创业楼供应钢材,另约定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9月14日,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潭坤公司付款100,000元。庭审中,潭坤公司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王国清代表建工公司确认欠付钢材款1,15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0月7日前付清,若违约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还款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潭坤公司提供送货单一组,证明潭坤公司向建工公司交付钢材的事实;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建工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公司实际负责人并非王国清;潭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潭坤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确为建工公司承建,建工公司确向潭坤公司购入钢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即王国清所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对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建工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王国清系借用江西建工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虽建工公司在此后的庭审中对该说法予以更改,但对其前后说法相悖未有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结合当事人庭审其他陈述以及潭坤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王国清系借用建工公司名义向潭坤公司购入钢材。王国清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该意思表示清晰且无争议,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扣除潭坤公司自认其在还款协议之后收到的款项,本院认为,潭坤公司要求王国清支付货款7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8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潭坤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建工公司应当对王国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坤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王国清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8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7,298元,由被告王国清、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