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雪芬、段细凤等与彭翠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芬,段细凤,彭翠云,邹传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雪芬,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段细凤,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梅县人,户籍地黄梅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翠云,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第三人邹传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王雪芬、段细凤诉被告彭翠云、第三人邹传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雪芬、段细凤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邹传震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芬、段细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彭翠云、第三人邹传震均以30000元出资,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经营位于团风镇崩坡路20号的金殿养生会所,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2015年3月2日,被告彭翠云与第三人邹传震私自达成协议,两人约定将金殿养生会所转让给被告彭翠云个人经营,由被告彭翠云向第三人邹传震和二原告(二原告算作一股)分别支付20000元转让费。二原告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彭翠云立即支付转让费。被告彭翠云仅向第三人邹传震支付了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翠云支付二原告转让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雪芬、段细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邹传震合伙经营金殿养生会所的事实。证据四:1.2015年3月2日的协议书;2.被告彭翠云的说明;3.转账记录。拟证明1.金殿养生会所已由被告彭翠云个人经营;2.被告已向第三人邹传震支付转让费20000元;3.被告彭翠云下欠二原告转让费20000元。被告彭翠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彭翠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王雪芬、段细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王雪芬、段细凤、被告彭翠云、第三人邹传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伙经营位于团风县崩坡路的金殿养生会所,各持有四分之一的股份。2015年3月2日,被告彭翠云与第三人邹传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金殿养生会所位于团风县团风镇崩坡路20号,现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费共计陆万元,其中股权人彭翠云、邹传震、王雪芬+段细凤三份股权,每份股权贰万元。二、股权人彭翠云以股权人承租,支付肆万元给其他两股东。三、按如下方式支付:2015年3月6日先支付贰万元邹传震,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余下贰万元邹传震。四、王雪芬+段细凤股权由邹传震代为行使。五、自付款即日开始,金殿养生会所与邹传震、王雪芬+段细凤无任何关系,原合同作废。”2015年3月15日,被告彭翠云给原告王雪芬、段细凤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我与王雪芬、邹传震、段细凤、李建斌合伙经营的位于团风镇崩坡路的金殿养生会所,因发生纠纷,我与邹传震、李建斌已协议将金殿养生会所散伙并转让给本人个人单独经营,本人承诺按每股2万元付给王雪芬、段细凤(两人算作一股)……。”原告王雪芬、段细凤同意将其持有的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份20000元转让给被告彭翠云。位于团风县团风镇崩坡路20号的金殿养生会所现由被告彭翠云经营。2015年3月6日,被告彭翠云给付第三人邹传震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翠云与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东邹传震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王雪芬、段细凤及邹传震持有的金殿养生会所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翠云,虽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二原告追认其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金额,该协议合法、有效。金殿养生会所已转让给被告彭翠云,并由其经营,被告彭翠云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王雪芬、段细凤转让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翠云给付原告王雪芬、段细凤转让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