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胡森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胡森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孙炳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机洪、陈火木(实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森荣,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胡森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7000元整,年利率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170.17元、利息3927.03元、复利306.89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170.17元、利息3927.03元、复利306.89元,合计29404.0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森荣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67000元;A2.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胡森荣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A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67000元贷款汇至被告胡森荣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胡森荣已拖欠本金人民币25170.17元、利息3927.03元、复利306.89元,合计29404.09元。被告胡森荣未提交证明材料及书面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7000元整,贷款用途其作,年利率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等。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7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170.17元、利息3927.03元、复利306.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170.17元及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森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5170.17元、利息3927.03元、复利306.8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