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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麒麟路交汇处西北侧龙城广场2811室。组织机构代码:05707802-8。法定代表人陈碧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91110。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六盘水市水城县红岩乡法科村。组织机构代码:76605995-4。法定代表人:周红化,系该公总经理。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水城县签订了《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避难硐室项目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项目及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抵被告煤矿,并安装调试交付被告。2013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行审查、评定并验收合格。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欠原告42.8万元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欠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8480元(428000×8%=6848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478000×10%=47800元,以上三项合计544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证据来源企业公示信息网,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1)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避难硐室建设服务合同1份;(2)水城县安平煤业50人永久避难硐室设备清单1份;(3)六盘水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市安监管通字(2013)103号文件1份及附件:通过井下紧急避险系统验收煤矿名单1份。用于证明:一、原、被双方签订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避难硐室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按照水城县安平煤业50人永久避难硐设备清为被告煤矿提供设备并安装井下避难硐室。之后原告协助被告到六盘水市安监局办理验收,六盘水市安监局组织专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53个煤矿进行现场验收评定后,确定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验收合格。二、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避难硐室建设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第四组证据: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扣除保证金50000元,尚欠原告4280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企业基本信息1份、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避难硐室建设服务合同1份、水城县安平煤业50人永久避难硐设备清单1份、六盘水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市安监管通字(2013)103号文件1份及附件:通过井下紧急避险系统验收煤矿名单1份、对账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第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全案证据能行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第二,本院在送达被告应诉通知书时,已将本案的以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双方在水城县签订了《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避难硐室项目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煤矿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项目及服务。设备规格为容纳50人避难,合同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材料、人工费、保质期维护、税收等包干价4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抵被告煤矿,并安装调试交付被告。2013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行审查、评定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被告)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被告)7个工作日支付余款的70%即33.24万元,余下10%即4.7万元作为一年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拒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违行为:如甲方违约拒付货款,由甲方向乙方赔付物品总金额10%偿违约金。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于是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避难硐室项目建设服务合同,被告应履行对等的交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1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息8%支付原告两年的逾期利息6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一项作赔偿请求权。为此,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428000元,逾期利息68480元,合计4964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1由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贵州省水城县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瑞安特科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