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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水玲与被告李三民、李晋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玲,李三民,李晋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杨水玲,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春生(系原告杨水玲儿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三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晋晋,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水玲与被告李三民、李晋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宏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黄新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玲的委托代理人祁春生、被告李三民、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与支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晋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玲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晋晋驾驶属被告李三民所有的晋MMD6**号小轿车沿永济市中山西街行驶至海能加油站口向北右转弯驶入海能加油站时,与原告杨水玲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水玲身体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晋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水玲无责任。被告李晋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水玲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0.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三民、李晋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三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晋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审核原告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李晋晋驾驶晋MMD6**号小轿车沿永济市中山街行驶,21时5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市中山街海能加油站口向北右转弯驶入海能加油站时,遇杨水玲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在中山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水玲受伤,车辆均受损。2015年7月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晋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水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水玲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花支医疗费4602.19元、门诊费768.1元。诉讼中,原告杨水玲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250.29元、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保全费1030元、救护车费120元。原告杨水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三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李三民与李晋晋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晋晋驾驶的晋MMD6**号小轿车属被告李三民所有,李三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院认为:李晋晋驾驶晋MMD6**号小轿车与杨水玲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水玲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晋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水玲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晋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杨水玲的损失如下:原告杨水玲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医疗费4602.19元、门诊费768.1元,合计5370.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其花费虽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水玲花支的医疗费为5370.29元。护理费按每天93元标准计算32天,应为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均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2天,应为1920元。以上原告杨水玲的损失共计10266.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晋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水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66.29元。二、驳回原告杨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杨水玲负担214元,由被告李三民负担60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李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