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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喆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职员。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院鼓楼区汉口路22号南京大学苏浙篮球场打篮球,在休息时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篮球架下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藏于家中。次日其再次到该球场打球时被抓获。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