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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撤诉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撤诉字第6号原告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大刘庄乡纪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负责人苏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逯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14时45分,王金平驾驶晋J×××××(主车)晋J×××××(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柴化路油墨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调头后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路口东北角停放的无牌三轮工程车及原告卢某相碰,造成原告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平、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被送往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某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左手拇指需后期住院治疗,��用需30000元。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金平驾驶的晋J×××××(主车)晋J×××××(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606.9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18572元、交通费2752元、营养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残疾赔偿金13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54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548740.9元。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受被告中铁六局集��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安排外出办公事,且该车辆也不是我个人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晋A×××××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车辆,被告张某甲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我公司车辆执行公务。原告诉求中各项费用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已垫付原告29472.5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与其雇主已签订赔偿协议,并得到13万元赔偿款,原告诉求与工伤赔偿款重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辩称,晋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甲的驾驶证及晋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与晋J×××××(主车)晋J×××××(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混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因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晋J×××××(主车)晋J×××××(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系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已获得的工伤赔偿,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45分,王金平驾驶晋J×××××(主车)晋J×××××(挂车)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柴化路油墨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调头后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路口东北角停放的无牌三轮工程车及原告卢某相碰,造成原告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平、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3267.7元。其中,原告卢某支付52567.7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5700元,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另,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772.5元。原告卢某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左侧腹壁、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大腿皮肤剥脱伤,颜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对症治疗;2、左手拇指3-6个月后行拇甲瓣游离移植修复术;3、注意保护左大腿、左手愈合创伤。并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左手拇指需后期住院行移植手术等治疗,费用需30000元。晋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晋J×××××(主车)晋J×××××(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另查明,原告卢某系太原中铁六局项目部尖草坪区柴村西南绕线铁路修建工,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光华街。原告妻子张立静、弟弟卢庆宝系河北金泰森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卢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卢雪,2003年2月6日出生;儿子卢新成,2009年9月21日出生。侯书英系原告卢某的母亲,1952年10月5日出生,育有两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医院交款收据,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款收据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王金平与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应分别在其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卢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2606.9元,经庭审核定为52567.7元。原告卢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0天×100元,以22000元为准。原告卢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依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卢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据实际住院天数117天计算,117天×75元,以8775元为准。原告卢某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母亲侯书英、儿子卢新成、女儿卢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221.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卢某已与其雇主王艳峰签订协议,并取得13万元赔偿,应从其所诉求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原告卢某与其雇主签订的协议系王艳峰自愿对原告作出的补偿,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无关联,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诉前垫付原告卢某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在晋A49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9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在晋J352**(主车)晋JD5**(挂车)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9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18元,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