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杨志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柏兴,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振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陈志明。被告杨志平。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市五接镇复成圩村。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陈志明、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钢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柏兴、阚振华、被告陈志明、杨志平、成名钢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陈志明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徐工租赁公司所有的QAY160全地面起重机1台,由陈志明、杨志平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自2010年6月20日起,陈志明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48个月,每月租金为172449元。合同约定,陈志明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陈志明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陈志明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如陈志明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陈志明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由于陈志明承租起重机发生在陈志明、杨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陈志明、杨志平共同承担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责任。同日,成名钢构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陈志明、杨志平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陈志明在提取设备后,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已逾期23期,逾期租金合计3966327元。2014年7月9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志明、杨志平及成名钢构公司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金1379592元(八期租金)。之后,徐工租赁公司曾多次与陈志明交涉,但陈志明仍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一、陈志明、杨志平支付逾期租金2586735元及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每1期应付租金数额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日双倍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成名钢构公司对陈志明、杨志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辩称:对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陈志明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并同意按约定继续支付剩余的租赁款。被告杨志平辩称: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杨志平承担责任。被告成名钢构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对陈志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陈志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I201004173),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根据陈志明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陈志明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AY160全地面起重机1台;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6月20日;陈志明每月支付月租金172449元,租金总额8277552元;如陈志明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徐工租赁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陈志明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陈志明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陈志明向徐工租赁公司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3%,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陈志明作为承租人,成名钢构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成名钢构公司自愿为陈志明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予陈志明。陈志明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4311225元(172449元×25期),其余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徐工租赁公司针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曾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云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志明、杨志平共同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379592元及相应利息,成名钢构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已生效。另查明:陈志明、杨志平于2009年6月24日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陈志明、杨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陈志明与杨志平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陈志明应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陈志明支付租金4311225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徐工租赁公司要求陈志明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277552元(租金总额)-4311225元(已付租金)-1379592元(云龙法院判决)=2586735元。关于应支付利息的数额问题。双方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陈志明应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租赁年利率为6.53%,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因此,日双倍利率为6.53%÷360×2,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每1期应付租金数额分别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9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租金数258673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杨志平应对陈志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志明、杨志平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徐工租赁公司要求杨志平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成名钢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名钢构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徐工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成名钢构公司主张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成名钢构公司对陈志明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名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陈志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867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98500元;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2586735元为基数按照日双倍利率6.53%÷360×2,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14元由被告陈志明、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各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