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家乐与吴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乐,吴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张家乐,鄂L0F2**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系受害人张永胜的孙子。法定代理人张瑜,男,1984年1月2日出生,系原告张家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荣兵。系事故车辆皖AKJ1**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楼。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乐诉被告吴荣兵、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乐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吴荣兵,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乐诉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05分,被告吴荣兵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S317省道由双溪往横沟方向行驶,在S317省道横沟孙田村肇事路段,被告吴荣兵驾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受害人张永胜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永胜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家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荣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永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家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074.25元。因皖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903元(已扣减受害人张永胜应承担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家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家乐受伤住院的天数以及费用。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家乐的监护情况。证据4、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轿车的投保的事实。被告吴荣兵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吴荣兵已购买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荣兵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荣兵、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对原告张家乐提交的1、3、4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对原告张家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家乐提交的证据2,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05分,被告吴荣兵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S317省道由双溪往横沟方向行驶,在S317省道横沟孙田村肇事路段,被告吴荣兵驾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受害人张永胜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永胜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家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荣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受害人张永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原告张家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吴荣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永胜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074.25元。同时查明:皖A×××××号小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吴荣兵。被告吴荣兵就皖A×××××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10时至2015年8月12日1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家乐自愿放弃受害人张永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荣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受害人张永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074.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确定即15元/天×6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张家乐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6天=300元)。4、交通费60元(根据原告张家乐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申请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5、护理费472.25元(根据原告张家乐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6天=472.25元)。以上损失合计8996.50元。由于被告吴荣兵就皖A×××××号小轿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吴荣兵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已预留受害人张永胜在医疗费损失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元(已预留受害人张永胜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8164.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22.25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吴荣兵应承担70%责任为6010.55元,受害人张永胜应承担30%责任为2575.95元。同时被告吴荣兵就皖A×××××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吴荣兵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吴荣兵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000元(另案当事人应赔偿49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赔偿6000元;被告吴荣兵赔偿1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899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支公司赔偿6410元,被告吴荣兵赔偿10.55元,原告自行承担2575.95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戈 搜索“”